开封市卫生计生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开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汴卫〔2016〕167号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卫生计生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及省卫计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和市政府《关于做好2016年度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委机关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科室和市卫生监督所(以下简称承办机构)以市卫生计生委名义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和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经过法制机构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没有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委综合监督和行政审批科(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法制审核的具体工作,履行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监督的职责。
第五条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二)责令停产停业;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
(四)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三项规定的数额。
第六条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许可是指:
(一)二级医疗机构设置与登记;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七条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强制是指:
(一)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案面积500平方米以上或价值10万元以上;
(二)扣押财物,价值10万元以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措施。
第八条 承办机构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在决定作出前,送委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重大行政许可案件,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送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交法制审核意见书、行政执法决定书(送签稿),并提交行政执法卷宗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主要证据及法律依据;
(二)承办机构意见;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是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定职权;
(二)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准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属于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执法案件;
(五)自由裁量权基准是否准确适当;
(六)其他应审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 委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案件,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
委法制机构应当自审核材料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审核的,经分管委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审核期限。
第十三条 委法制机构完成审核工作后,应当出具法制审核意见并及时反馈承办机构;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建议承办机构作出相应处理:
(一)执法主体不合法或者超越、滥用职权的,立即停止执法行为;
(二)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补充调查或者撤销立案;
(三)没有法律依据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撤销立案或者建议更正;
(四)执法程序不合法的,依法完善法定程序;
(五)没有适用裁量权基准或者适用不适当的,建议适用或者更正;
(六)属于重大复杂处罚案件的,建议提请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承办机构应及时整改存在问题,对审核意见持有异议的,应提出相应依据、理由,与委法制机构协商;对疑难、争议问题,由委法制机构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咨询。
第十五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委法制机构记录在案并定期通报。因没有经过法制审核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要求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
(二)不按法制审核意见进行整改的。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