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诊疗许可证审批
放射诊疗许可证审批
一、行政审批项目内容
对放射诊疗许可证事项进行审批。
二、设立行政审批项目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公布)引用条款: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依据法律:见复印件附后。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发布)引用条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二款。依据法律:见复印件附后。
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3月1日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引用条款:第四条;第十四条。依据法律:见复印件附后。
三、行政审批项目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及许可。
四、行政审批项目条件
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依据文件:《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条。
五、申请材料:
1.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3.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一览表及(放射人员执业医师身份证、执业证、资格证复印件);
4.放射诊疗设备清单;
5.防护监测报告及个人剂量监测。有效期一年。
6.放射诊疗许可证正本及副本复印件
7.工作人员个人体检报告及个人剂量检测报告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整套材料正反复印打目录,文件夹装订)
六、申请表格
《放射诊疗许可证申请表》,表格见附件。
上述表格可在开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审批项目申请受理机关
开封市郑开大道与第三大街交叉口开封市民之家,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局)窗口。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公布)引用条款: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依据法律:见复印件附后。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发布)引用条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二款。依据法律:见复印件附后。
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3月1日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引用条款:第四条;第十四条。依据法律:见复印件附后。
八、行政审批项目决定机关
开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依据法律:《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3月1日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引用条款:第四条;第十四条。依据法律:见复印件附后。
九、行政审批项目程序
市行政服务中心卫生计生委行政审批服务科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填写的申请表格进行审查。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在其做出补充或者说明后,办理受理手续。市行政服务中心卫生计生委行政审批服务科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勘察,认为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必要的补充或者整改。对于现场符合审批条件的,出具现场审核报告书,由行政审批服务科组织初评会,审批前网上公示(有异议者返回),报局长办公会讨论审批,局长或中心带班领导签批许可决定,同时发布许可公告,在6个工作日内审批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
十、行政审批项目时限
承诺时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审批项目证件及有效期限
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
法律依据:2006年3月1日起实行的《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引用条款:第十七条。依据文件:复印件附后。
十二、行政审批项目的法律效力
《放射诊疗许可证》是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的合法凭证。领取《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机构可以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公布)引用条款: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依据法律:见复印件附后。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发布)引用条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二款。依据法律:见复印件附后。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3月1日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引用条款:第四条;第十四条。依据法律:见复印件附后。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
1年或3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十二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八条 第二款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四条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
(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
(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
(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执业登记部门应根据许可情况,将医学影像科核准到二级诊疗科目。
第十七条 《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