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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文  号: 发布机构: 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19-06-16 15:15:07 主题分类: 体裁分类:
        公开形式: 网站,文件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有 效 期: 长 期 主 题 词:
        开封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19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

        开封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19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市卫生健康委机关深入推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全面、客观、公正地评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开展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部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卫生健康委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考核工作由委办公室牵头,并会同有关科室组成考核小组,负责对委机关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卫生健康委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相关工作的协调。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开展情况。主要考核机关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运行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重点内容。主要考核各部门落实《市卫生健康委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中规定公开的基本内容。重点考核各部门主要工作的公开情况;重大决策、规划、规范性文件等与社会公众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的公开情况;行政许可的内容、依据、条件、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救济途径以及服务承诺的公开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形式。主要考核各部门落实《市卫生健康委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中规定公开的形式,以及结合本部门采取方便服务对象的其他公开形式。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制约。主要考核各部门执行政府信息公开监督制度、实施分级考核、处理群众投诉和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况。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标准是:公开内容符合规定,全面具体;公开形式实用有效,效果明显;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投诉处理得当,群众评价满意。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实行量化标准。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各等次的分值标准:

        优秀(90分以上):认真贯彻执行政府信息公开各项规定,重点突出,措施有力,成效显着,群众满意。

        良好(75分—89分):贯彻执行政府信息公开各项规定, 工作有重点,措施比较得力,取得一定成效,群众比较满意。

        合格(60分—74分):贯彻执行政府信息公开各项规定,能够抓住政务公开的重点,群众基本满意。

        不合格(60分以下):未能贯彻执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公开没有抓住重点,流于形式,群众不满意。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采取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重点考核和全面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平时考核随机进行,定期考核每两年组织一次。突出对重点部门、单位的考核,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全面考核。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定期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考核小组制定考核方案,经市卫生健康委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卫生健康委办公室提前三周下发考核通知。

        (二)被考核部门接到通知后进行自我总结,做好考核准备。

        (三)考核小组通过听取情况汇报、查阅相关档案资料、明察暗访、征求群众意见等形式对被考核的部门进行考核。

        (四)考核小组综合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情况,提出考核意见,报市卫生健康委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确定考核等次,经领导小组审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考评对象,通报考核结果。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结果,作为评定当年度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工作政绩、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对政府信息公开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的部门,进行通报表彰;对被评为不合格的部门,取消当年度部门政绩考核评先评优资格,责令限期整改存在的问题,在1个月内将整改情况报办公室。

        第十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责任不落实,不能限期整改的;故意隐瞒重要信息,责令限期公开仍拒不公开的;投诉处理不及时,酿成集体上访和群体性事件的;干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为设置障碍抵制监督检查的,以及政府信息公开中其他违纪行为,由纪检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视情节追究被考核部门负责人的纪律责任。

        第十一条  市卫生系统各基层医疗卫生单位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实施细则,组织实施分管范围内的考核工作。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