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良乡鄢陵府村卫生所 使用的接触皮肤的医疗器械未达到消毒 要求案
【案情介绍】
2021年4月12日,开封市祥符区卫生监督所监督员李卫东、夏爱国在对杜良乡鄢陵府村卫生所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在张建的陪同下,对杜良乡鄢陵府村卫生所进行现场检查并了解相关情况,经检查发现:1、现场见到医疗器械消毒登记本上,填写物品:(室内、六室、体温表),消毒方式:(84消毒液),未见到(听诊器、血压器、止血带)消毒记录。
针对上述问题,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进行了现场拍照,并获取了相关书证。同时下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其对存在的问题立即整改。经初步调查,当事人违反了《消毒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查清事实,祥符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调查;2021年04月19日,在对违法事实调查清楚后制作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参照《河南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材料标准及适用规则等相关制度(2017年版)》的相关规定,可认定其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表现情形。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予以杜良乡鄢陵府村卫生所: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21年04月21日,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放弃了陈述和申辩。我委随后下达了行政处罚,当事人自觉履行了行政处罚至此结案。
【案件评析】
本案为一起医疗机构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医疗机构未对医疗器械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进行消毒的案件。该案件案由比较普遍,对日常传染病防治监督工作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但是,在案件查办过程中的几个问题值得讨论。
1、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案卫生行政机关根据违法医疗机构的违法行为,仅适用《消毒管理办法》予以行政处罚,形式上看符合法定要求。但是,笔者认为,卫生行政机关认为医疗机构使用接触人体皮肤的医疗器械未达到消毒要求的行为,必须首先认定该医疗机构违反了《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予以行政处罚。《传染病防治法》在传染病防治监督工作中,具有核心的、重要的法律地位,它是传染病防治监督工作的基础。
2、关于现场证据的确定。本案中卫生监督员采集了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个人身份证》、《乡村医生执业证》,而且在现场进行拍照时没有对该卫生所未达到消毒要求的医疗器械进行拍照,现场笔录上只显示医疗器械消毒登记本(体温表)消毒记录, 未见到(听诊器、血压器、止血带)消毒记录,违法事实含糊不清,缺少全面确凿的相关证据。其实现场见到的接触人体皮肤的医疗器楲未达到消毒,完全可以用照片来体现出现场所见医疗器械是否规范消毒。而且在《询问笔录》中只是询问了当事人是否知道医疗器械的消毒流程而未让当事人讲出医疗器械消毒的具体流程,如果监督员可以深入一步的调查和询问证据会更加完善。
3、在监督执法过程中还有些不足的问题:
调查取证单一。
(一)案卷过分依赖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不注重其他证据(如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的收集,案卷单薄。有些证据与案件关联性不强,与违法事实不能一一对应,证据之间不能环环相扣、相互印证,询问笔录中询问的问题与案件无关或者不能证明案情。
(二)、执法文书格式不规范。
按照《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和《卫生行政执法文书指导手册》的要求制作文书,存在笔录、记录不完整和缺项情况。
【思考建议】
1、通过对本案的分析,笔者认为法律适用固然很重要,法律适用准确无误可以避免执法人员乱作为,但提高执法人员发现问题的能力更重要,可以避免不作为。因此,不管针对医疗机构还是执法人员,加强法律法规的培训,以案说法开展教育是非常重要的。强化依法守法的意识,强调行政处罚与法律服务并重,提高认识,减少误区,可以避免很多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2、本案确实为卫生监督部门在实施对医疗机构落实传染病防治措施监督检查工作奠定基础,也巩固了卫生监督职责落实,值得在传染病防治监督工作中提倡。在“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背景下,要求各级卫生监督行政部门严格执法,落实执法责任。
3、本案提示我们在执法活动过程中,面对常见的违法行为,传染病防治监督工作更需要加强。在具体执法实践中,不仅要以相关法律法规为执法依据,同时也要将相关标准和规范作为判定传染病防治措施落实情况的依据,强化监督、监测工作,及时发现问题,予以纠正。认真履行好传染病防治监督职能,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权益。
另外,由于医疗机构单位很容易出现漏洞。近年来国内多起医源性感染、医院感染爆发事件都与医疗器械、物品的消毒灭菌不规范有一定关系,暴露出来的也许是冰山一角。如何更好地管好医用物品的消毒灭菌工作是医疗机构必须时时刻刻面临的问题,也是我们今后必须重点加强监管的环节。